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4年度,72號
TNDV,114,家救,72,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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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7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魏琳珊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
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復按「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
明定。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4年度家
補字第142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
顯無勝訴之望,經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下稱臺南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證
明書等為證,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一節,
應可認定。又聲請人以相對人為其子女,依法有扶養之義務
,卻未給付扶養費,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形式審查之
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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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