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郭淑媛
代 理 人 李孟仁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又家事非訟事件雖
漏未規範準用訴訟救助之規定,然仍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律扶助申請書、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
詢問表、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
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件影本在卷為證,經核閱前揭
資料,可認聲請人等可處分之收入及資產均低於可處分之上
限,合於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
標準之規定,且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