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53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法扶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7年2月7日結婚,育有長子A03、次
子A04,均已成年。兩造婚後相處原尚和睦,然自長子出生
後,被告即時有言語及肢體暴力行為,且多年來變本加厲,
被告如稍有不如意或心情不佳時即會暴力相向,113年5月4
日被告又因細故徒手毆打原告,導致原告受傷,原告忍無可
忍,遂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708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獲准。綜上所述,原告長期遭受被告暴力相向,終
日生活在惶恐之中,被告所為已使兩造婚姻關係產生無法回
復之嚴重破綻,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77年2月7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 原告之戶口名簿影本、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附卷為 憑(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3頁、卷二第5頁),堪以認 定。
(二)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708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 4至1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家事事 件法第10條第2項前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 實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 項所明定。又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 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雖不備民法第1052 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然只須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 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 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 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 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台上字 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婚後長期對原告暴力相 向,原告並曾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堪認兩造 已無繼續共同經營美滿生活之可能,任何人處於此一環境 ,客觀上實難期待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依上開說明,自 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就上開離婚事由 之有責程度,較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請求離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 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