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4年度,46號
TNDV,114,執事聲,46,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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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6號
異 議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鄭清田
鄭冠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2月2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3747
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所準用。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
2月24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747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
相對人保險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
114年3月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3月7日具狀聲明異
議等情,有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
收狀戳章所載日期等在卷可憑,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
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程序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聲請強制執行之際,提出相對人11
2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已盡調查相對人財產之協力義務,
然國稅局未有相對人登記在案之投保資料,復因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
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
第2點載明「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
錄查詢服務」,故異議人本身欠缺調查權而無法取得相對人
之保險資料,並非無正當理由不為補正,僅能由執行法院協
助調查,為此,異議人亦已陳明調查方法即向壽險公會查詢
相對人之保險資料,並非未陳明調查方法或浮濫聲請。再者
,依司法院113年7月1日通過實施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條規定,明確表明債權人未具體
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仍可聲請執行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
契約之保險人名稱,異議人聲請查詢相對人投保之保險公司
,並執行相對人於查得保險公司之壽險保險契約所生之解約
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依法有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
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
棄原裁定。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意旨在於,
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乃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實現
私權所進行之程序,仍保留有相當程度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
,債務人究竟在何處有何財產可供執行,固本為債權人應自
行查報之事項。然強制執行程序係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
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執行績效,
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仍應依職
權調查之,藉此保障已透過司法民事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之債
權人。易言之,法院在合法、合理、可行之範圍內,應有盡
可能保障已花費訴訟成本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實現其權利
之責任,避免已循民事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對司法
產生無謂之怨懟及不信任感。基此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債務
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時,固應盡其查報債務人財產之義務,
然此查報責任應至何種程度,仍應視個案具體狀況而定。次
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
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
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
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
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
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
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
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
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
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11月5日,持本院111年司執字第82040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並提出本票正本、相對人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
為憑,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並將相對人對於各保
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包括保險金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列為執行標的,聲請執行法院依職權向壽險
公會函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投保資料,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13747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114年2月24日,以異議人就相對人保險契約
債權部分聲請之執行標的不明,且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相對
人有投保之事實,即聲請向壽險公會函查相對人之人身保險
投保資料,經命異議人補正釋明之資料,異議人仍未能為適
當之釋明,認異議人未盡查報義務,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
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本院查詢壽險公會網站所揭示之訊息,其中「投保紀錄查詢
專區」中所提供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
表(利害關係人申請專用)」表單上明確記載:利害關係人
限於被查詢人之法定代理人(含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
、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因債權
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
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語,
有該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又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
規定,關於相對人是否確有投保商業保險,異議人無法逕以
債權人身分向保險公司查詢;亦無從就其所調取之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查知相關事證。基此可知,異議人確
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資料,則其
未能查報或釋明相關投保內容,並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揆
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未依強制執行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以
異議人未能釋明相對人之投保內容,逕行裁定駁回其強制執
行之聲請。況異議人業已指明聲請執行法院向壽險公會為查
詢,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執行法院自有
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以使異議人指
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
查報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原裁定雖認「況壽險公
會現亦因資料授權問題,業已終止查詢保險相關資訊之服務
」,惟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案卷內,並未見有壽險公會終止相
關查詢服務之卷證資料,且縱如原裁定所述,亦應屬本院民
事執行處為必要之調查後,有無效果層次之問題,尚非屬得
拒為必要調查之依據。是原裁定以異議人未盡釋明義務為由
,逕予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難
謂妥適。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
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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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