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王玉柳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葉俊宏
關 係 人 葉春福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收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
,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
示。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
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
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3條第
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與關係人丙○○(即被收養人
之生父)自民國(下同)69年12月30日登記結婚後,即與被
收養人共同生活,而被收養人之生母葉戴玉理已殁,經關係
人之同意,收養人希望與被收養人經由收養程序建立真正親
子關係,爰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父為夫妻,且收養人長被收養
人16歲以上,經生父之同意,訂立收養契約書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之收養契約書、成年人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在卷
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到院陳述同意本件收
出養,被收養人另陳述:因收養人年事已高,被收養人在法
律上若無身分關係,會有照顧上不便,約自20餘年前即與收
養人討論收養,而生母在被收養人1歲時即已離開,被收養
人與手足均係收養人扶養照顧長大,希望讓收養人之權益受
到保障等語。有本院114年4月25日調查筆錄、114年4月28日
調查筆錄等在卷可參,足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成立收
養關係之真意,並得到生父之同意。
四、本院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且無其他情事可認違反收養
目的之重大情事,參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長期共同生活
、陪伴、互相照顧扶持之事實,雙方已建立宛如母子般之情
感依附關係,是本件收養符合必要性與正當性,自應予認可
,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民國114年4月2日簽訂收養
書面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