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4年度,41號
TNDV,114,司養聲,41,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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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乙○○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收養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
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
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
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
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
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
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
、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末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
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19條規定同法第106條第1項於收
養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下稱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下稱法定代理人)自民國(下
同)105年間交往,並於108年5月間辦理結婚登記,為實現共
組家庭之理想,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爬梳國內外人工生殖療
程資訊後,決定共同至美國人工生殖中心進行試管嬰兒療程
,期間經歷多次往返國內外醫療機構進行凍卵、辦理相關手
續及文件,並至美國面談、進行胚胎植入,法定代理人順利
於111年11月間懷孕,並於112年7月15日育下被收養人甲○○
,為增添另一名孩子,更於113年4月再度前往美國植入胚胎
並順利受孕後而於113年12月21日誕下被收養人乙○○,收養
人全程參與法定代理人之懷孕過程,並共同負擔相關醫療及
生活費用,且被收養人二人出生後,收養人亦與法定代理人
共同撫育照顧兩名被收養人,收養人為與被收養人二人建立
法律上親子關係,願收養被收養人甲○○、乙○○二人為養女,
經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爰檢具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
籍謄本、商業登記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健康檢查
報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金融帳戶存摺等書證,聲請鈞院認可收養子女等語。
三、經查:
 ㈠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於108年5月24日辦理同性結婚登記,法
定代理人於000年0月0日生下被收養人甲○○,再於000年00月
00日生下被收養人乙○○,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訂立收養契約
書等情,有收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依司
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子
女,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經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到院
陳明同意本件收出養,有本院114年4月10日調查筆錄在卷可
參,堪認兩造確有收養之真意。
 ㈡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據該協會提出之收養事件
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與建議:1.出養必要性:收養人及法定
代理人交往同居多年,雙方基於生育子女、完整家庭想望而
以人工生殖方式生育被收養人二人,且合作分工提供被收養
人二人妥善生活照顧,收養人有積極意願爭與被收養人二人
之法定親子關係,評估無不利被收養人二人權益情事。2.收
養人現況:收養人健康狀況無異常、工作狀況穩定、家庭支
持系統穩固,可提供本身及滿被收養人二人基本生活、教育
所需無虞,且願履行親職,收養人可適任主要照顧者,評估
收養動機良善、正向。3.試養情況:被收養人二人自出生後
,即由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共同撫育迄今,並提供經濟、親
情並實際參與生活上之照顧,具備高度養育意願,對於被收
養人二人之發展及作息亦有高度掌握與瞭解,居家環境符合
被收養人二人之需要,評估被收養人二人受照顧狀況良好。
4.綜合評估: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自交往、結婚迄今已7年
,情感互動穩定,且家人間皆能融入接納,彼此分工育兒,
且收養人、被收養人二人及法定代理人已形成共同生活之家
庭關係並存在緊密連結。整體而言,評估收養人收養被收養
人應無不妥之處,有該會114年3月31日南市童心園(養聲)字
第11422035號函附之上開報告1份附卷足憑。
四、本院審酌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已共組家庭多年,伴侶及婚姻
關係穩定,共同規劃生育子女,收養人具積極意願與被收養
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收養動機單純,且收養人經濟狀況
及支持系統各方面足以滿足被收養人之需要,認為收養人收
養被收養人,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五、本件聲請復與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
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第1項規定相符
,且無民法第1073條之1、第1075條、第1079條第2項所列應
不予認可收養之情形,本院綜合上揭收養人之人格、家庭狀
況、經濟能力、教養觀念、實際照顧及收養態度計畫等情,
認為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
之聲請認可,應予准許,並溯及114年2月20日簽立收養書面
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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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