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藍娟敏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藍瑋琪
關 係 人 藍慶德
王小玉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係以
發生親子身分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
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收養除具備書面契
約並聲請法院認可之形式要件外,尚須具備實質要件,即需
有發生親子關係之意思為之。在收養之效力上,養子女與養
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同法第1077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收養關係成立後,將全
面切斷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原生家庭之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
,重新建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親屬、扶養及繼承等權利
義務關係。是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如無創設親子關係之
合意,法院自不應予以認可。況現代成年收養之實益乃在於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長年共同生活、相互照顧陪伴,彼此
產生宛若事實上之父母子女之情感依附關係,當事人得透過
收養程序,以「事後承認」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
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效力。故國家司法
機關於認可成年收養時,除應審酌上開法律要件,以及當事
人間之動機與目的是否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外,同時
亦應深入調查收養當事人間是否存有因長期共同生活、相互
扶持依靠而產生宛若事實上親子關係等事實,來判斷當事人
間是否確有成立成年收養之必要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下稱收養人)為被收養人
丙○○(下稱被收養人)之姑姑,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
女,辦理本件收養之緣由為,收養人前與配偶江泰田於民國
(下同)89年4月18日結婚,婚後數十年未曾生育子女,嗣
江泰田於112年3月4日突發重病死亡,夫妻胼手胝足辛苦累
積之財產大部分登記於江泰田名下,江泰田之法定繼承人為
收養人與兄弟姐妹共4人,繼承人中江泰河及黃江蘭瑛雖肯
認江泰田之遺產為夫妻共同累積,亦同意依江泰田生前允諾
遺產中應分配予已辭世之胞弟江泰吉之女江盈欣新臺幣460
萬元,其餘之遺產再依法定應繼分分配,然繼承人江泰山主
張全部遺產應依法定應繼分分配,雙方因而衍生鈞院113年
度家繼訴字第58號分割遺產訴訟,迄今未終結。收養人有鑑
於此,倘收養人日後辭世,可能再生親族間感情撕裂之情事
,若兄弟姐妹均先於收養人辭世,則收養人之遺產勢必歸屬
國庫,故聲請人乃與胞弟藍慶道商議,考量被收養人與收養
人自幼最為親近,感情融洽之情狀,可收養被收養人,承接
收養人香火,並繼承收養人之財產,收養後被收養人亦無庸
改姓,姑姪女間血緣亦最為接近,應為允洽妥適。雙方於民
國(下同)114年2月19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已得到關係
人(即被收養人之父母)丁○○及甲○○之同意,爰聲請認可本
件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成年人出養同意書、戶籍
謄本、民事起訴狀等書證為佐。
三、惟查:
㈠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固提出前揭書證為憑,並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關係人等到庭表示同意本件之收出養。惟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因收養事涉社會秩序及倫常,不能僅憑收養人
及被收養人之合意收養,而不為實質審認收養的必要性,否
則將使法院之認可收養機制空洞化。是以,本件自不得因收
養人、被收養人業已成年且彼此合意成立收養,而不為上開
審酌即逕為准許。
㈡本院通知收養人、被收養人、關係人等到院調查時,收養人
陳述:「(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想辦理收養之原因?)我
膝下無子,被收養人是我的姪女,為了財產繼承。」等語,
被收養人則陳述:「因為我跟姑姑感情很好,我是爸爸媽媽
帶大的,我想說姑姑沒有小孩,我沒有跟姑姑同住,我住在
高雄,收養人住在臺南;(問:平時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多久
見面一次?)大約一個月一次,收養人目前單獨居住,有請
居服人員協助。」等語。有本院114年4月11日調查筆錄在卷
可參。足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並無長年共同生活、相互陪伴
支持之生命經驗,更無因此產生宛如事實上母女之情感依附
關係。
㈢本院審酌收養人辦理收養之原因係為了達成身後繼承之目的
,欲經由收養建立「名份」關係,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既
無長年共同生活、相互照顧、扶持依靠,並因此產生親如母
女之關係,彼此間之關係與認同仍為姑姪之身分,並無親子
之情感依附與連結,難認有成立成年收養之必要。從而,本
件收養雖具收養之形式要件,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並無將
事實上之親子關係轉換成法律上親子關係之真意,有違成年
收養之制度目的,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不予認可,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