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5
代 理 人 林慧婷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A03
上列 二人
法定代理人 A02
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5(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收養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3(女,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5與被收養人A01、A03(下稱
被收養人二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2於民國(下同
)110年12月20日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4條之
規定辦理結婚登記,婚後法定代理人生下被收養人二人,收
養人欲收養被收養人二人為養子女;按收養人為彤興環保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經濟狀況無虞,健康狀況良好,足以扶養
照顧被收養人二人,且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婚姻關係穩定,
收養目的係為使被收養人二人獲得完整家庭與更有保障之照
顧,符合被收養人二人之最佳利益。由被收養人二人之法定
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為此檢
附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收養人資力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人體檢
報告等件,聲請准予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 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親生子女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司法
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未滿7
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
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
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
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
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
條第1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
9條之3分別著有明文。
三、經查:
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10年12月20日辦理同性結
婚登記,被收養人二人為法定代理人之親生子女等情,有聲
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收養人依司法院釋字第74
8號解釋施行法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認可收
養被收養人二人,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被收養人二人為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由被收養人二人之法
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立書面收養契約,
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亦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出養,收養人並
表示被收養人二人之出生是人生中美好的事,照顧被收養人
二人並不覺得辛苦,因為早有計畫亦作好準備等語,有本院
114年4月18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堪信雙方確有收養之真意
。
㈢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收養人、被
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訪視報告之評估
與建議略以:⒈出養必要性:法定代理人認為生育被收養人
二人係其與收養人共同決定,希望能透過法律程序使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二人建立法定親子關係,以共同承擔照顧責任,
評估出養動機合宜且良善。⒉收養人現況:收養人身體健康
狀況良好,工作收入穩定,能負擔被收養人二人及家庭日常
生活所需無虞,且收養人之支持系統穩固,能作為收養人與
法定代理人之正向支持,對於收養一事贊同,收養人希望能
藉由收養建立與被收養人二人之法定親子關係及親子關係之
正當性,以保障被收養人二人權益,並與法定代理人共同承
擔照顧責任與義務,評估其現況良好,收養動機良善正當。
⒊試養情況:被收養人二人出生後,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共
同打理被收養人二人之生活,提供安全無虞之生活環境,收
養人亦能善盡親職照顧知能,足以妥善照護被收養人二人,
評估被收養人二人受照顧狀況良好。⒋綜合評估:收養人與
法定代理人情感關係穩定,家庭氣氛融洽,且收養人經濟及
支持系統均穩固,各方面能力無虞,收養人自身有積極意願
擔任親職,並能共同承擔處理被收養人二人之權利義務,對
收養事宜具備積極態度與正確認知,對被收養人二人之相關
照顧事宜亦有妥善規劃,親職能力良好穩定,整體而言,評
估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二人應無不妥之處。此有該會114
年3月24日南市童心園(養聲)字00000000號函附收養事件
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憑。
四、本院參酌前開訪視調查報告,另審酌收養人所提之健康報告
及財力證明等,認收養人於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方面,應
足以使被收養人受良好之照顧,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
益。綜上,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基於被收養人之最
佳利益考量,其聲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
於114年2月14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