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95號
TNDV,114,司聲,95,202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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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張嘉南
相 對 人 吳若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
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
,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前經本院
110年度建字第55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
知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
告即聲請人負擔,嗣兩造皆不服提起上訴,後皆撤回上訴(
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而確定在
案,前述事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前述民事卷宗查核無
誤。經核對前述卷宗卷內後,聲請人於第一審先行墊付之本
訴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460元、鑑
定費用200,000元;相對人於第一審先行墊付之本訴訴訟費
用計有鑑定費用80,000元(所提出之第二審上訴費用13,875
元單據,依首揭規定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應予剃除),則
本訴訴訟費用合計290,460元(計算式:10,460+200,000+80
,000=290,460元),則依前述第一審判決主文關於本訴訴訟 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應由相對人負擔95,852元(計算 式:290,460×33%=95,8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其已 先行墊付之80,000元,則相對人應給付予聲請人之本訴訴訟 費用計15,852元(計算式:95,852-80,000元=15,852元)。 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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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