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81號
TNDV,114,司聲,81,202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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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吳敏華
相 對 人 黃子玲


上列聲請人就受扶助人A女(0000-000L-001)與相對人間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伍拾元,並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
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
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
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
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次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
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
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
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
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
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就受扶助人A女(0000-000L-001)與相對人間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25號民事判決受
扶助人A女(0000-000L-001)即原告部分勝訴確定,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乙節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明無訛。而依聲請人
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訴訟費用計算書、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訴訟及必要費用變動審查
表,並經本院調閱上述卷宗審查後,共計本件訴訟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1,000元,係由聲請人先行墊付。則依上開判
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50元(1,000元×35%=350元),並應依上
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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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