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馬英世即馬清泉之繼承人
馬英哲即馬清泉之繼承人
馬英智即馬清泉之繼承人
馬珮荃即馬清泉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5745號假扣押事件,聲請命相
對人趙茗美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另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故相
對人於聲請前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無從補正,自應駁回
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
89年度裁全字第574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予相對人提供擔
保後得對被繼承人馬清泉所有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因被繼承
人馬清泉已於民國90年1月8日死亡,聲請人等為其繼承人,
依法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因相對人迄未向法
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趙茗美已於民國93年11月7日死亡,此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稽。聲請人以不具當事
人能力之趙茗美為相對人,聲請命其限期起訴,此欠缺無從
補正,按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