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55號
TNDV,114,司聲,55,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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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陳麗美
陳怡嫺
陳秀蘭


相 對 人 陳郭雅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〇年度存字第一五八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而所謂之「訴訟終結」
,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
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
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
請人前依鈞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主文第7項所 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以新台幣1,720,000元預供擔保(鈞 院110年度存字第1580號)後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嗣後亦 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茲因該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 兩造均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判決廢棄聲請 人原審勝訴部分並駁回該部分聲請,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經第 三審法院裁定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相對人就其因此所受損害限期行使 權利。相對人雖於同年12月6日向鈞院對聲請人提起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鈞院113年度訴字第2291號),惟因兩造已私 下和解,相對人嗣後因此撤回該訴致訴訟終結在案,為此聲 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存 字第1580號提存書、106年度重訴字第332號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4號判決書、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裁定、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兩造和解書 、相對人出具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91號撤回起訴狀等影



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580號提 存卷、113年度訴字第2291號民事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11年度司執字第790號強制執行卷等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 真實。又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32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 業經歷審判決聲請人即原告敗訴確定在案,訴訟可謂終結; 且查,聲請人前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後 ,相對人雖有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但因其嗣後撤回該訴而仍 未就聲請人對其財產聲請假執行所受損害乙節於通知期限內 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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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