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54號
TNDV,114,司聲,54,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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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吳育慧
相 對 人 蔡合原


劉庭佑


何胤


林育修何育修


潘紹



顏瑋羚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柒佰參
拾玖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蔡合原劉庭佑何胤翔、林育修何育
修、潘紹桀、顏瑋羚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450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77分之62,餘由
原告負擔在案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案號卷宗查核
無誤。而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卷宗及聲請人提出之單據查核
,該事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370
元,係由聲請人先行墊付。則依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內容計算,相對人6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確定為6,739元(計算式:8,370元×77分之62=6,73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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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