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238號
TNDV,114,司聲,238,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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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雅莉


相 對 人 李春明春明小吃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三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
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
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1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定(下稱
系爭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85,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1
12年度存字第35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經鈞院112年度司
執全字第13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
對人財產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聲請,執行程序業經本院撤銷,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
又聲請鈞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然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
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陳述,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本院112年度存
字第355號提存書、114年度司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
證明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承
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系爭裁定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55號提存卷宗、114年度司聲字第6號
卷宗查核屬實。而依前述卷宗資料,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
行後,原執行處分已由本院予以撤銷;另聲請人雖未聲請撤
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
,故訴訟可謂終結;而本院其後作成之114年度司聲字第6號
通知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6日由郵務
人員轉交相對人住所地所在之派出所以為送達,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1、2項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至遲於114年3
月16日即對相對人發生送達效力,惟相對人迄今均仍未對聲
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
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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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府城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府城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