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許雅綺
相 對 人 和美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鄭佳和
相 對 人 鄭靜吟
鄭游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壹萬伍仟貳佰肆拾
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
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
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二,民
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規定。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0
5號成立和解終結在案,和解筆錄第2項並載明訴訟費用由被
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又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5,7
48元(詳如附表)係聲請人先行墊付,因和解成立已退還裁判
費3分之2即30,499元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卷宗及聲
請人提出之單據查核無誤。則依前述和解筆錄所示,其餘訴
訟費用15,249元(計算式:45,748-30,499=15,249)即應由相
對人連帶負擔並給付聲請人。爰確定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5,249元,並依首揭規定加計利息後,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表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裁判費 500元 45,248元 113年11月12日審字第16025號收據 113年12月30日審字第18254號收據 合 計 45,748元 聲請人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