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吳敏華
相 對 人 張樵寬
NENGSIH(莊南希)
任志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胡嘉益
林漢錡
上列聲請人就受扶助人RF102001、RF102002、RF102003、RF1020
04、RF102005、RF102006、RF102007、RF102008、RF102009、RF
102010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肆佰捌拾元
,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下同)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
,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
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訴
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
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
,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末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
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
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
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
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
二、查本件就受扶助人RF102001、RF102002、RF102003、RF1020
04、RF102005、RF102006、RF102007、RF102008、RF102009
、RF102010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
3年度訴字第1390號民事判決受扶助人RF102001、RF102002
、RF102003、RF102004、RF102005、RF102006、RF102007、
RF102008、RF102009、RF102010即原告部分勝訴確定,並諭
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案號卷宗查明無訛。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台南分會訴訟費用計算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台南分會訴訟及必要費用變動審查表、法院收據、廣告專
用收據等影本,並經本院調閱上述卷宗審查後,計得聲請人
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即提解費、登報費)共為新台幣(下
同)6,480元,則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
計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6,480元,爰
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