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冠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宇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一一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
請通知相對人永合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翁榮財、蔡政達、方敏
郎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
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
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
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至於債務人提供反擔保
而撤銷假扣押之情形,因執行程序之終結乃係有反擔保之存
在,以擔保債權人不受損害,並非債權人撤回執行,自不得
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
形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88年度抗字第4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6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
於鈞院107年度存字第11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000,
000元,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等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
。因兩造間之附帶民事訴訟已告確定,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爰提出本件聲請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
存字第118號、107年度司執全字第42號、107年度司裁全字
第46號等卷宗查核無訛,固堪信真實。惟依本院調閱上開案
號假扣押卷宗結果,該假扣押執行事件因相對人永合益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於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等之財產後、
依上開案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反擔保而免為假扣押,故經上開
執行法院撤銷該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並未撤回該假扣押
執行聲請。參照首揭說明,訴訟非可謂終結。從而,聲請人
提出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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