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46號
TNDV,114,司聲,146,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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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洪竹興
吳文麗華
楊德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八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參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
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
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
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
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
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
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行使定期催告
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民事
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
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51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
幣31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8年度存字第851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94號執行假扣
押在案,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
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等3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
使,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108年度
司裁全字第51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8年度存字第851號提
存書、113年度司聲字第582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294號(含108年
度司裁全字第510號)假扣押卷、108年度存字第851號擔保
提存卷、113年度司聲字第582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
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
,執行標的已塗銷查封登記。雖然聲請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
裁定,惟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
2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訴訟可謂終結。
聲請人聲請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82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
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2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3月21日函、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14年3月25日函等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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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