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33號
TNDV,114,司聲,133,2025040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范詠智


相 對 人 林武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
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13年11
月15日分別以桃園市○鎮區○○街00號、臺南市○○區○○○○街0巷
0號為相對人之送達地址,寄送存證信函(內容為通知相對人
債權讓與事宜),均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因相對人
實際上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址及居住址,行方不明,為此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中壢郵局第1561號、第1977
號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查相
對人現仍設籍於「臺南市○○區○○○○街0巷0號」,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實地訪查結果,
相對人並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及居住址,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3月18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40155111號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4年4月2日平警分防字第114
0012622號函在卷可憑。則聲請人已查得相對人之戶籍地址
及居住址,惟仍未能知悉相對人之實際居所,可認為已用相
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以公
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