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22號
TNDV,114,司聲,122,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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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沈惠美


相 對 人 林瑞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如附件
之信函(內容為通知相對人得主張共有物優先承買乙事),
遭郵務人員以收件人信件招領逾期為由,將原件退回,為此
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現仍設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地址,此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相對人最新個人戶籍資料乙份在卷。且經
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訪查結果,相對人並未
居住於上開戶址,此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民國11
4年4月3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40180925號函文在卷。足證聲
請人已查調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
,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則
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與
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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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