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李彤瞳
法定代理人 李鎮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
特有財產;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
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087條、第1098條第1項
、第1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
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
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
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5條及78條之規定
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
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
棄。而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
行使允許權,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
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
88條第2項之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
同法第76條規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
許權,如代為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再按,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2項定有
明文。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
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
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
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
之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果,遺
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第2項
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
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上述規定,法院得為相當
之調查,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始能決定應准
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下稱被繼承人)於民
國(下同)113年12月6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爰
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12月6日死亡,聲請人甲○○為被繼承
人之孫,係滿7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等情,有聲請人之戶籍
謄本、除戶謄本在卷可考。因本件聲請人甲○○為限制行為能
力人,故聲請人甲○○之法定代理人代聲請人甲○○拋棄繼承權
,是否對聲請人甲○○不利,本院自當依職權調查之。本院於
114年2月24日通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於通知送達翌日
起5日內補正「被繼承人之財產資料、被繼承人有無負債,
釋明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有利於聲請人甲○○」,該通知已於同
年3月5日寄存於法定代理人住所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華衙派出所,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有本院
通知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惟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迄未補正
。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二親等)結果,尚有被繼承人之其他孫子女未拋棄繼承,
故聲請人甲○○之法定代理人既未提出資料釋明本件拋棄繼承
有利於聲請人,置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甲○○之法定代理人如
允許聲請人甲○○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是否有利於未成年子
女利益考量,故本件關於聲請人甲○○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