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297號
TNDV,114,司繼,297,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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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陳雅玲
陳雅婷
王昶文
上一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卓諭
王博玄
聲 請 人 李彥左
李彥興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蘇于婷
李斯凱
聲 請 人 林萬德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
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次按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7條分別
定有明文。末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卓林秀鳳(下稱被繼承人)於
民國(下同)113年10月15日死亡,聲請人陳雅玲陳雅婷
王昶文、李彥左、李彥興等五人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而
聲請人林萬德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爰檢具相關文件,具
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等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及兄弟姊妹等
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
人尚存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孫子許雅婷許家菻
李孟君李心淳等四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所提
繼承系統表、本院職權調閱之親等關聯資料案件及本院索引
卡查詢證明等件附卷可稽。既如上述,聲請人等六人尚無繼
被繼承人遺產之權,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從而,本件
聲請人等六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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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