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293號
TNDV,114,司繼,293,2025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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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蔡信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所為之114年度司繼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應予撤銷。
聲請人蔡信安聲請拋棄對被繼承人王金月之繼承權,准予備查。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
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
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以聲請人蔡信安未提出印鑑證明,無從認定聲
請人是否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為由,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
31日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於收受本院裁定後,未逾抗
告期間旋即提出印鑑證明,可認聲請人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
,爰撤銷本院民國114年3月30日114年度司繼字第293號民事
裁定,併就聲請人蔡信安聲請拋棄對被繼承人王金月之繼承
權乙事,裁定准予備查,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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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