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557號
聲 請 人 胡梅桂
胡栢松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雖無類似如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
項或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當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
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
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台抗字第
62號裁定要旨可參;然為節省當事人及法院之勞費,以符非
訟程序經濟之原則,並免同一事件數種裁定及裁定牴觸之弊
,倘同一非訟事件業經當事人提出聲請,於事件繫屬中更行
聲請,除非當事人無法自前一聲請事件中獲得救濟,或其裁
定內容不能在該事件中獲得實現,須賴後一事件另予審理救
濟,否則,前後二事件既事屬同一,當事人儘可於前一事件
中提出各種聲請救濟,自無於後一事件重行進行之必要,應
認於此情形並無再予保護之必要。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胡梅桂、胡栢松為被繼承人胡戊申(
下稱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下
同)114年1月22日死亡,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
三、經查,聲請人胡梅桂、胡栢松已於114年2月19日具狀聲明拋
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由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721號拋
棄繼承事件受理,並於114年4月7日准予備查在案,惟聲請
人等又再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核屬重覆聲明,則本件聲請
實無重複准予備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