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440號
聲 請 人 韋淞凱
韋亭昀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韋奕守
宋欣圜
聲 請 人 韋寶英
韋淑姿
韋淑惠
韋忠成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
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
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韋淞凱、韋亭昀為被繼承人韋炳煌之孫子
女,聲請人韋寶英、韋淑姿、韋淑惠、韋忠成為被繼承人之
兄弟姊妹,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固分別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
一順位及第三順位繼承人,然先順位之繼承人中,尚有被繼
承人之子女未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此有聲請人所提出繼承
系統表及本院調查之戶籍、本院前案索引卡查詢證明等資料
足堪認定。是聲請人應俟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
承權後,始得為繼承,而聲請人既未合法取得繼承權,自不
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
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