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白秋美
監 護 人 吳眉靜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下稱被繼承人,男,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7
日死亡,聲請人乙○○(下稱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女,為受
監護宣告人,監護人己○○為其拋棄繼承權,並提出被繼承人
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
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38條及第1148條第1項規定所明文。次按,成年人之監
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除
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
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
同意處分,亦為民法第1113條、第1097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
1條第1項規定所明文。是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
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則
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仍應與父母受同一之限制,即
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為之。再按,繼承人向法院
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
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
拋棄繼承對受監護宣告之人是否不利,監護人是否為其之利
益而為代為拋棄繼承權,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拋棄繼承之
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101
條第1項規定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
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
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
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上
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女,聲請人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493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由己○○
為監護人(下稱監護人),此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及本院
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493號在
卷可參,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命監護人釋明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有利於聲請人,
或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等情,經監護人於本院調查時到
庭陳稱,聲請人沒有處理被繼承人遺產,且其他法定繼承人
即聲請人之姊妹均有聲明拋棄繼承等語;再經關係人戊○○即
被繼承人之子到院陳述,被繼承人生前有預立公正遺囑,然
遺囑漏列坐落台南市東山區二重溪段一筆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致系爭土地無法過戶......依遺囑內容均未將遺產分
配與被繼承人之女兒;又因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經地
政人員告知需有法院文件,乃建議聲請人辦理拋棄繼承;被
繼承人生前並無負債等語,有本院114年4月10日調查筆錄在
卷可稽。參酌本院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遺產資料所示,被繼
承人遺有土地13筆、建物1筆、東山區農會存款新台幣(下同
)344,563元、應收老農津貼16,220元及機車一輛,上開遺產
價值合計3,131,596元,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14
年3月26日南區國稅新營服管字第1142122143號函附之被繼
承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繼承人應無遺債大於遺產之情;況經本遠
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拋棄繼承資料所示,其餘法定繼承人甲
○○、丙○○、戊○○均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本件聲請人之
監護人代聲請人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將使聲請人喪失因繼
承取得之財產,顯不利於聲請人,難認係為聲請人之利益。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