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987號
TNDV,114,司票,987,202504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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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李宗展
相 對 人 王駿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本票4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
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如有欠缺,而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
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第30條之
1均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就附表一所示本票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
陳報其已向相對人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到期日,均與聲請狀附表所
載到期日不符,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
翌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載之到期日113年10月8日(發
票日為113年10月8日)、113年11月15日(發票為113年11月
15日)均與提出聲請之本票到期日114年2月8日(發票日為1
13年10月8日)、114年3月15日(發票為113年11月15日)不
符,請具狀更正,或提出到期日相符之本票『正本』」,該通
知已於114年3月25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聲請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一: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98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3年10月8日 30,000元 未載 113年10月8日 准許 002 113年11月15日 80,000元 未載 113年11月15日 准許
附表二: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98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10月8日 30,000元 114年2月8日 駁回 002 113年11月15日 80,000元 114年3月15日 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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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