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1512號
TNDV,114,司票,1512,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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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12號
聲 請 人 黃政國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黃百成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次按執
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
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既限定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則對於發票人之繼承人,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4月28日以黃百成為相對人,向本
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惟黃百成已於114年4月28日
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其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則黃
百成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聲請人不
得改以黃百成之繼承人為相對人,本件亦無從補正。是依上
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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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