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99號
聲 請 人 金家弘
相 對 人 朱祥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台南),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到期日為相對必要記載事項,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同條第2項) ,本票到期日
因先於發票年、月、日,此項文義因有疑義,應可視同無記
載,而視其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之本票(臺灣高等法院
85年度抗字第257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票之發票
日為何日,悉以票上記載之日期為準,且不以票載發票日與
實際發票日相符為必要。惟依票據文義解釋原則,執票人於
行使票據權利時,仍應受票上文義限制,尚不得於票載發票
日前行使票據權利,是執票人仍應於票載發票日後提示,始
生合法提示之效力。末按票據法第124條既未規定本票得準
用同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指己匯票之規定,則發票人於本票
填載自己為受款人者,依同法第12條規定,即不生票據法上
效力,故該本票應以無記名本票視之。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附
表所示本票所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應以未載到期日視之,
即視為見票即付,聲請人仍應於票載發票日後,始得有效提
示本票請求相對人付款。聲請人稱已於114年3月24日向相對
人提示,依前開說明,此付款提示於法有合,附此敘明。另
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另填載相對人本人為受款人
,依前開說明,前述本票應視為無記名本票,執票之聲請人
自得據以聲請裁定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149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3年7月31日 180,000元 112年7月31日 (早於發票日,視為未載)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