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1475號
TNDV,114,司票,1475,202504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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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75號
聲 請 人 簡碧月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劉峯銘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之發票日為何日,悉以票上記載之日期為準,且不以
  票載發票日與實際發票日相符為必要。惟依票據文義解釋原
  則,執票人於行使票據權利時,仍應受票上文義限制,尚不
  得於票載發票日前行使票據權利,是執票人於票載發票日前
  所為之提示,自不生合法提示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劉峯銘簽發如附表所
示二紙本票,均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件聲
請云云。
三、經查,附表所示二紙本票未載到期日,即視為見票即付,惟
聲請人仍應於票載發票日後,始得有效提示本票請求相對人
付款。然查,聲請人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附表所示編號1、2
本票之提示日分別為民國104年5月10日、104年5月7日,提
示時票載發票日均尚未屆至,依上開說明,此付款提示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147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0年2月28日 210,828元 104年5月10日 未載 CH749285 002 108年7月22日 350,000元 104年5月7日 未載 CH749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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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