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主任仲裁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仲聲字,106年度,3號
TPDV,106,仲聲,3,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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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仲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日商丸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丸紅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翁田有之
代 理 人 李家慶律師
      林瑤律師
      蕭偉松律師
      陳君薇律師
相 對 人 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胡湘麟
代 理 人 李書孝律師
      彭惠筠律師
      黃文昭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林誠二通訊處:臺北市○○街○段○○○號東吳大學法學院)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6年仲聲孝字第18號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 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 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 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 ,仲裁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因聲請 人與相對人約定:「主任仲裁人之選定:⑴二位仲裁人經選 定之次日起30日內,由甲乙雙方(即聲請人與相對人)共推 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⑵未能依⑴共推主任仲裁人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有協議書影本在卷可證。是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定主任仲裁人,核屬有據,先予敘明。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川崎重工業株式會社及株式會社日 立製作所所組成之聯合承攬廠商(下稱聯合承攬廠商),前 曾承攬相對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
機電系統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茲因就本工程之軌 道工程N1-N11區段減振措施衍生之工程費用發生爭議(下 稱系爭爭議),且經多次溝通協商,仍無法解決,聲請人以 代表廠商之身分,於民國103年4月10日與相對人簽署協議書 ,約定將系爭爭議以提付仲裁之方式解決。聯合承攬廠商前 於106年3月17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系爭爭議之聲請, 聲請人並以代表廠商身分,於同年4月14日依協議書第㈡條 選定羅明通律師為相對人之仲裁人,相對人則於同年月19日



選定楊淑文教室為聯合承攬廠商之仲裁人。待兩造分別於同 年4月28日、5月8日提送仲裁人選定書及仲裁人聲明書至仲 裁協會後,相對人已於同年6月1日召開會議,邀請聲請人共 同協商系爭爭議之主任仲裁人人選,然兩造始終未能共同推 舉主任仲裁人,會後兩造代理人雖再交換人選名單,亦無法 達成共識。茲因兩造遲未能於選定二位仲裁人之次日起30日 內,依前開協議書約定共推第三仲裁人為系爭爭議之主任仲 裁人,爰依前揭約定聲請法院為兩造當事人選定系爭爭議之 主任仲裁人。且因系爭爭議所涉求償金額甚鉅,且其案件事 實相較於一般仲裁案件更為複雜,實有賴具有多年仲裁實務 經驗者擔任本件爭議之主任仲裁人,俾作成公平公正之仲裁 判斷。為此,聲請人爰聲請由潘維大教授或林誠二教授或李 復甸教授或黃立教授或吳光陸律師高瑞錚律師顏玉明教 授或林增吉土木及水利技師擔任系爭爭議主任仲裁人等語。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系爭爭議為聲請人主張之工作內容, 即系爭統包工程之軌道工程部分部分區段之減振措施,是否 屬原契約範圍無法涵蓋之新增工作事,考量該爭議同時涉及 工程專業及法律問題,而兩造選定之仲裁人均屬法律專業背 景之仲裁人,相對人爰提供如下所示之建議選任為本件主任 仲裁人之名冊暨其學、經歷、專長簡冊。該等人選除為具工 程專業背景之人外,亦有兼具豐富之工程爭議處理經驗及法 學專業背景之人選,均足任本件主任仲裁人,而得與前開兩 造已選定仲裁人之專長生互相助益之效果,爰聲請由陳愛娥 教授或陳永祥教授或劉俊良律師方文志技師為系爭仲裁事 件之主任仲裁人等語。
四、經查,兩造於選定仲裁人後30日內,未能共推第三仲裁人為 主任仲裁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6年4月28 日(106)仲業字第1060583號函、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 106年5月19日高鐵六字第1065003987號開會通知單在卷可稽 。而兩造選定之仲裁人迄今已逾30日仍未能共推第三仲裁人 為主任仲裁人,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選定系爭仲裁事件之主任 仲裁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爭議係關於 前開區段減振措施衍生工程費用責任歸屬之契約履約爭議, 自宜由具備民法及工程法律專業知識、實務經驗者擔任為佳 。是本院依據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人名冊、工程仲裁主任 仲裁人推薦名冊暨資料,審酌林誠二教授係現任東吳大學法 學院教授,且為我國資深民法學者,曾擔任中興大學法律系 主任兼所長及行政院法規委員會委員等經歷,與其所具備之 學術背景,並就工程仲裁事件已有相當之經驗,故認由林誠 二教授擔任系爭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應屬適宜。



四、依仲裁法第9條、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 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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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丸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丸紅株式會社)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商丸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