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1334號
TNDV,114,司票,1334,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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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34號
聲 請 人 劉芯妤
相 對 人 林明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
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另按本票未載
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
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3紙本票之發票地均為:臺北市北投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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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