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80號
聲 請 人 何家瑋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阮明識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載有到期日者,除發票人有死亡、逃避或其他無從對
其為付款提示之原因或發票人有受破產宣告之情形外,執票
人於本票到期後提示而不獲付款,乃對發票人行使本票追索
權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
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
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85條、第95條及第124條規
定即明。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已明確記載其到期日為民國(下
同)114年4月13日,惟聲請人係於114年4月8日即已提出本
件聲請,聲請時此本票之到期日顯未屆至,聲請人當不可能
於票載到期日後向相對人提示;而聲請人僅稱曾向相對人提
示此本票,然未說明本件有何得於票載到期日前提示之情事
,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之。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付款提
示於法即有未合,自不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其請求裁定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128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4年3月16日 1,000,000元 114年4月13日 114年4月14日 CH4651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