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1228號
TNDV,114,司票,1228,202504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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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28號
聲 請 人 林維哲
相 對 人 陳君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如附表所示本票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5條並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次
按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
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票未載付款地
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
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
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為準,故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
二、查聲請人執附表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該本票
上未記載付款地,惟載有發票地即「新北市○○區○○路000號3
樓」。依前開說明,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是該本票應由該
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122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0年11月17日 30萬元 未記載 110年11月17日 TH3373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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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