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1219號
TNDV,114,司票,1219,20250408,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19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陳廣泰廣泰商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廣泰廣泰商行林川連(歿)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廣泰廣泰商行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
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陳廣泰廣泰商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廣泰廣泰商行林川
連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亦有明文。故當事人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應以裁定
駁回之。經查,相對人林川連已於聲請前之民國111年9月14
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其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是
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林川連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陳廣泰廣泰商行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
票原本,並陳報已向相對人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121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0年6月29日 5,850,000元 1,482,000元 114年3月30日 114年3月31日

1/1頁


參考資料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