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陳貞伶
相 對 人 薛臣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3所示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屬文義證券,發票人之發票行為是否有效,應依客觀
事實決定其標準。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雖未規定發票人在本
票上簽名之位置,但必須在本票上應行記載事項以外之其他
適當處所為之,始得視為發票行為。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本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之請求,經核與 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本票屬文義證券,發票人之發票行為是否有效,應依客觀 事實決定其標準,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雖未規定發票人在本 票上簽名之位置,但必須在本票上應行記載事項以外之其他 適當處所為之,始得視為發票行為。查附表編號1、2、4、5 所示之本票,其「發票人」之欄位為空白,僅「或其指定人 」之欄位有相對人之簽名,衡酌一般本票使用習慣,該「或 其指定人」之欄位位置係供記載受款人之用,並非發票人簽 名之適當處所,依上開說明,尚不能認此簽名為發票行為。 綜上,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4紙本票上既欠缺有效之發票行 為,即屬無效,此部分聲請即難謂適法,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107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1年6月11日 100,000元 111年7月11日 113年12月10日 CH0000000 駁回 002 111年7月13日 100,000元 111年7月13日 113年12月10日 CH0000000 駁回 003 111年3月4日 100,000元 111年5月30日 113年12月10日 CH0000000 准許 004 111年9月4日 200,000元 111年9月4日 113年12月10日 CH0000000 駁回 005 111年5月11日 100,000元 111年7月11日 113年12月10日 CH0000000 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