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監宣字,114年度,22號
TNDV,114,司監宣,22,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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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台南市私立聖功老人養護中心

定代理邱孟秋
相 對 人 張雪鴻
關 係 人 蔡淑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淑娟律師於相對人張雪鴻(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為相對人張
雪鴻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雪鴻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雪鴻罹患有失智症,並領有中
度身心障礙證明,相對人原獨居於社區,民國(下同)113
年4月底經居服員發現跌倒床邊,協助送醫治療,經評估有
安置需求。嗣相對人出院後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聲請
人處,相對人已無最近親屬可為其聲請監護宣告,而有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為安置照護相對人之社會福利機
構,屬利害關係人,爰依上開規定,聲請鈞院准予選任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轉介之蔡淑娟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協助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
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遊民及成人
失依個案緊急安置點交單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
助證明書等在卷可證。本院審酌相對人受診斷患有失智症,
伴有行為障礙,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堪認相對人為監
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非訟能力有所欠缺,顯不能獨立以法律
行為負擔義務,又無人可為其聲請監護宣告,聲請人為照顧
相對人之社會福利機構,屬利害關係人,故聲請人聲請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經考量蔡淑娟律師為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轉介之律師,具法律相關專業,
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本院認選任蔡淑娟律師為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尚屬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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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