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臺南市新化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德強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王簾皓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受請求之金融機
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
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
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
在此限;此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
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
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臺南市
新化區農會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相對人與全體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
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
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114年3
月31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 表決結果各一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