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麻豆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彰茂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楊展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受請求之金融機
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
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
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
在此限;此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
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
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認可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
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114年3月26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