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宇蓮
相 對 人 廖條文
債 務 人 陳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
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
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陳秋華以原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
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
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
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設定新臺幣(下同)2,040,
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下
同)137年5月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
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陳秋華於107年5月9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①1,510,0
00元②190,000元,借款期限均至127年5月9日止,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詎債務人陳秋華自113年12月9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尚欠本金共1,221,103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附表所示不動產,雖已於10
9年6月29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廖條文,惟依上開說
明,登記於其上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
項、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書、催告函、延滯繳款暨
借款契約加速條款內容變更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放交易明細表、存款牌告利
率表等影本各1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
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69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永康區 東灣段 504 809.16 10000分之171
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七 合 面 主要 陽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積 積 材料及 建築 單 單 號 號 房屋層數 層 計 位 材料 台 位 範圍 001 310 臺南市○○區○○里○○○街00號七樓之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8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 46.51 46.51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6 .78 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東灣段317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