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園區寬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叁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市內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第六十三條、國內數據 專線服務契約第五十五條、網際網路訊務轉接服務契約第三 十二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起訂有市內電話業 務服務契約、國內數據專線服務契約、網際網路訊務轉接服 務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市內電話業務服務、國內數據 專線服務及網際網路訊務轉接服務,被告應依契約所定標準 、費率給付電信服務費用,詎被告自同年六月十日起至九月 二十日止,享受原告提供之上述服務竟未依約給付電信服務 費用,計共積欠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八千三百六十七元, 爰依兩造間市內電話業務服務、國內數據專線服務、網際網 路訊務轉接服務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支付自九十一年 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提出網際網路訊務轉接服務申請書、國內數據專線服 務申請書、網際網路訊務轉接服務申請書、約定條款、用戶 帳戶結餘查詢單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網際網路訊務轉接服務申請書、 國內數據專線服務申請書、網際網路訊務轉接服務申請書、 約定條款、用戶帳戶結餘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 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本件兩造 間訂有市內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國內數據專線服務契約、網 際網路訊務轉接服務契約,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至九 月二十日止,積欠十三萬八千三百六十七元電信服務費用,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市內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國內數據專線 服務契約、網際網路訊務轉接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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