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陳吉和
相 對 人 于夏茉即陳秀梅之繼承人
楊陳秀枝
陳譓如
陳秋月
陳月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判決確定後,因聲請人聲請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于夏茉即陳秀梅之繼承人應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及相對人
楊陳秀枝、陳譓如、陳秋月、陳月珠應各給付聲請人陳吉和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下同)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
日生效施行,惟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明文第91條第1
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
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係於新法施行前之112年2月22日已判決確定,
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
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業經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下稱臺南高分院)111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判決確定,而聲請
人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0元、第二審裁判
費2,160元及估價費用40,000元,爰依法聲請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
(一)原相對人陳秀梅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21日死亡,其配偶
于維時前已死亡,而其女于夏茉為唯一法定繼承人,有聲
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陳秀梅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
人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
,且經本院職權查閱亦查無被繼承人陳秀梅之相關拋棄繼
承案件繫屬,則相對人于夏茉即為陳秀梅之繼承人,先予
敘明。
(二)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及臺南高分院111
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卷宗,第二審臺南高分院111年度家上
易字第2號判決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六分之一」,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如後附
計算書所示,是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故
相對人于夏茉即陳秀梅之繼承人應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及
相對人楊陳秀枝、陳譓如、陳秋月、陳月珠等人應各自負
擔8,532元(計算式:51,190元*1/6=8,53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四、綜上,相對人于夏茉即陳秀梅之繼承人應於繼承遺產之範圍
內及相對人楊陳秀枝、陳譓如、陳秋月、陳月珠等人各應給
付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532元並應加給自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9,030元 (聲請狀固載為1,440元,然經聲請人具狀以收據不慎遺失,請本院調卷後逕行裁定,故應以實際支出金額認列) 均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裁判費 2,160元 第二審鑑定費 40,000元 合計 51,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