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暫字第6號
聲 請 人 A02
代 理 人 傅敏臻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26號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事件
,因調(和)解成立、撤回、裁定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A04(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之
戶籍遷移、決定學籍、辦理學校教育、助學貸款、金融機構開戶
、住院醫療(含住院、手術、健保卡遺失補發等事項)、請領社
會福利津貼補助等事項,均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並行使負擔之。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23日離婚,約
定未成年子女A04(下稱未成年子女)單獨由相對人行使親
權。詎料,於113年10月間相對人以訊息告知未成年子女自
己沒錢,嗣後更強迫未成年子女休學,並搬到臺南與聲請人
生活,未成年子女只好休學,至臺南與聲請人同住,惟因親
權人為相對人,聲請人無法為未成年子女處理就學事宜,聲
請人已向鈞院提起改定親權事件,並希望在本案確定前,先
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以處理未成年子女之受
教權事宜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
㈠兩造於112年11月23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
聲請人已於114年3月3日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
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26號進行調解程序中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核無誤。聲請人既已提起
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案事件,自得依前
揭規定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㈡聲請人主張之情事,業據提出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聲請人
間之訊息對話截圖為證,並經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調查時,到
庭陳述:從父母離婚以後,相對人就沒有與我同住,我與叔
叔及祖父同住,相對人只有每個星期匯款生活費給我,幾乎
不會回家或來探視我;不清楚相對人的工作狀況,從113年1
0月開始就沒有給我錢,不清楚目前相對人有無工作或居住
何處等語,有本院114年3月28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而相對
人目前行蹤不明,未居住戶籍址,亦查無可連繫之電話,難
以協助處理未成年子女就學相關事宜。是以,本件在本案難
以短期內終結,相對人又行蹤不明之狀況下,有關於未成年
子女戶籍遷移、學籍決定等重要親權事項之酌定,顯然緩不
濟急,如任令此一狀態持續,顯將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考量
未成年子女已17歲,目前在臺南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然無學
籍狀態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受教權及心理,本院審酌聲請
人同住照顧未成年子女,就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移、決定學
籍、辦理學校教育、助學貸款、金融機構開戶、住院醫療(
含住院、手術、健保卡遺失補發等事項)、請領社會福利津
貼補助等事項,均屬就學、生生所必須,應認有為暫時處分
之必要性及急迫性。而聲請人逾前開親權行使負擔範圍之聲
請,併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