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58047號
TNDV,114,司執,58047,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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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804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簡德佑  
           住○○市○村路0段00巷0號2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唐明弘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 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 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 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 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 ,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 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 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 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另按,債權 讓與契約,係以債權之讓與為標的之契約,故債權讓與契約 發生效力時,該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而發生債權主體變 更之效果(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亦即債權讓與後原債權人已不具有該債權,自不得再 對債務人主張原債權之權利。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固提出本院96年度促字第14660號支付命 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69174號煥發債權憑 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執行名義,請求查 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單位、郵局存款帳戶及保險投保資料, 惟本件債權人係於民國95年12月26日即自原債權讓與人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本件債權,而原讓與人於債權讓 與後之96年3月3日仍以自己名義取得對債務人之支付命令, 該債權既已移轉予受讓人,原讓與人應不得再對債務人主張 存有債權,足見該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債權人以前揭 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顯非適法,故其強制執行 之聲請於法未符,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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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