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7688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魏淑華 住○○市○區○○路000號
債 務 人 單苡羚即單麗芬
住○○區○○區○○路○段000巷0號11
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單苡羚即單麗芬之人壽保險投保、郵 局存款債權、勞保加保等資料,然債務人之住所地在臺中市 ,非在本院轄區,有債務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 憑,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開移轉 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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