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5751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高郡霞
住○○市○○區○○街0號10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林忠立、王睦吉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林忠立、王睦吉之投保資料,惟債務人王 睦吉已於112年4月14日死亡,而債務人林忠立另於112年6月 30日死亡,此有債務人林忠立、王睦吉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資料份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 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 執行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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