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55021號
TNDV,114,司執,55021,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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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502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義中  住○○市○○區○○○路0號13樓之15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陳紫琳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 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 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 所在地而言。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經查,上開第三人址設臺北 市內湖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另司法院民國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 定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第3 點規定觀之,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時,始有適用。債權人於前案 即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8887號僅聲請查詢保險投保資料, 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債務人對上開第三人之保險 債權,與上開執行原則所指有別,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則之 適用。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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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