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461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鋒吉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魏竹明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債權人以查無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為由,於民國114 年4月16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已於113年6月2 3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參,是債 權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債務人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 債權人復未表示改列其繼承人為債務人而加以執行,依上開 說明,本件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