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440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蔡佳和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債 務 人 洪泳奕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執行債務人洪泳奕於第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金債權,債 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已具體表明執行標的 債權,並提出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 或名稱等事項,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影本在卷可按,非屬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即無「法院 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3點之適用 ,且該第三人公司係分別設址於臺北市松山區、臺北市中正 區,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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