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22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樓、41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陳裕昌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洪齡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勞工保險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查相對人投保、存 款等資料後予以強制執行,並未載明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地為何,則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而相對人之 住所地在高雄市三民區,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 ,則本件係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違誤,應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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